體罰是指通過對人身體的責罰,特別是造成疼痛,來進行懲罰或教育的行為。使人做大量工作、運動,使其身體難以負荷,亦是體罰。

體罰的定義,前教育部長曾智朗曾說:只要侵犯他人的身體就構成體罰。但其實,我國對體罰並未有一明確的界說,而且體罰和懲罰、懲戒,在意義上更常讓大家混淆。體罰的定義在教育上是很難界定清楚的。因為體罰常常有挫折或羞辱等心理效果伴隨,在教育上有人主張應該把輕微體罰但卻對受罰者造成重大不良心理影響的情形,也納入體罰的範圍。例如,罰站一分鐘可能不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但是,如果是在全校師生面前罰站,或者對身體殘障者命其罰站等等。雖是同樣的行為,但是在體罰的認定上,可能就會因人因情形而異。

像教師的懲戒行為,常被社會各界解讀成教師對學生的體罰,因而對於應否賦予懲戒權爭論不休,且焦點集中在體罰問題的利弊上。然而體罰不過是屬於懲戒行為中的一種事實懲戒方式,教師懲戒權不應與體罰行為劃上等號。

就廣義的事實懲戒而言,涵蓋的是教師為了利於教學以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有權使用各種方法,其目的均在使學生經由教師懲戒之手段學習到生活上或學習上良好行為。則教師使用懲戒方式以達教學或教育之目的,應屬於教學方式之一種。

何謂懲戒學理上頗多探討,本文在此定義為:乃基於特別身分關係,為維持紀律與秩序,對於違反一定義務者所為之管教措施之謂。可分為事實行為之懲戒,如訓誡、叱責、罰站、罰值勤(日)等。法律行為之懲戒,如退學、休學、警告等是。此係教師合法之權限,如逾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即應認係體罰,如長時間的罰站、保持特定的姿勢等。

國內研究學者陳榮華等(民69,民80)以及林文英(民81)調查國內教師體罰的認知經驗中,體罰方式大抵可分為四類:

1.鞭打:諸如手心,打臀部,打耳光。

2.維持特定姿勢:諸如罰站,半蹲,罰舉重物。

3.激烈運動:諸如罰跑步,伏地挺身 ,青蛙跳。

4.從事特定行為:諸如罰勞動服務,罰抄課文。

國內教育界對體罰的定義,大致有下列數種:

1.對於違規犯過的學生或子女給予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罰方式,其目的在於促使被體罰者能改變行為;

2.出以手腳或使用器具以造成肉體上的痛苦;

3.凡直接間接使兒童感受痛苦,妨礙其身體發育或傷害其心理健康的懲處。

4.為了報復學童所犯的錯而懲罰之。

5.在教育實務上,教育部從未對體罰明白宣示範圍、意義或態樣。雖然教育主管機關長官總會在體罰事件後一再重申禁止體罰的政策,從其談話中我們仍然無法推知教育部對體罰的認知;在各項調查中,教師或學生所認知的體罰經驗中,其方式大致上有責打、維持特定姿勢、激烈運動、從事指定作業等。

在美國方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各州可自行選擇、決定該地的政策究竟是要採取禁止或限制體罰。在立法規定體罰問題之二十三州中,有二十一州授權公立學校的教師可適當的實施體罰,其中加州須得父母同意始能體罰;但麻州、麻里蘭及澤西州係禁止體罰(Connors,E. T., 1979)。但在未禁止體罰的州,學者也建議體罰前須遵循以下的程序:

1. 不在第一次犯錯就罰。

2. 須讓學生知道因那一種錯誤行為而被罰。

3. 懲罰執行時,須有另一位成人見證。

4. 要在證人之前告訴學生為什麼被罰。

5. 訓導人員須告知其父母,小孩為什麼被罰。 

教育部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教輝人字第二三八七○號函頒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違反之教師,將受記過或以上之懲處。

資料來源:

1.http://zh.wikipedia.org/zh-tw/%E4%BD%93%E7%BD%9A

2. http://sammy82525.pixnet.net/blog/post/21953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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